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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於拾得他人之物後,竟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之物予告訴人A03,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其所受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牧田鼓風機1台(含外接電池1個,價值共新臺幣5580元),固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A03所使用之牧田鼓風機1台及外接電池1顆(共計價值新臺幣5,580元,已發還)放置在停車場內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鼓風機原放置在停車場地面上,而自被告將車停入停車場內起至其拿走鼓風機開車離去時,畫面中自始至終均未見到告訴人等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與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鼓風機是有人掉了才將之撿走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侵占犯行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