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典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欄「詎A03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按摩小姐阮品甄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費用為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由A03從中抽成750元獲利,以此方式營利。」更正為「詎A03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1月間至114年11月27日晚上9時33分許止,容留、媒介店內按摩小姐阮品甄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性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由不特定男客以性器插入其性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半套」費用為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費用為每90分鐘收費3,000元,並由A03從中抽成每位客人750元獲利,以此方式營利。」
二、被告A03雖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員警跟按摩小姐在簾子裡面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惟查:
(一)員警前往本案養身館時,詢問被告有無提供按摩服務,被告覆以:「一個半小時1,500元」、「阿如果你有做其他的,自己跟小姐講」、「假如說你有做那個全套、半套那個,我不收這個錢,我只收1,500元的一半,另一半她,阿如果你們有做其他事情,要給小費」、「你們如果要做,我不管,但是你被抓是你的事」等語,有妨害風俗案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參;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你有向員警表示店內按摩有提供半套跟全套服務,有何意見?)是跟警察說做半套、全套要小姐同意才可以做等語(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得向店內小姐洽談「全套」、「半套」服務,其明知店內小姐有提供「半套」、「全套」之猥褻、性交服務甚明。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52978號函(見偵卷第31頁)可參,被告基於僱主之地位及權責,本應隨時監督、查看店內服務狀況,被告明知店內小姐從事猥褻、性交服務,並自店內小姐服務之每位客人,抽取750元之費用,益徵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二)又本案養生館,一樓有洗髮、美甲設備,二樓是按摩,一、
二樓均僅用布簾相隔乙節,除據證人即店內小姐阮品甄證稱在卷外(見偵卷第23頁),並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可稽,足見本案養生館內部,提供按摩服務之空間隱密性極低,蓋拉簾隔間內之動靜,在拉簾隔間外面即可輕易察覺,是苟非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容任阮品甄與顧客從事性交易,殊難想像阮品甄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貿然與不特定男客在本案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徒增遭被告解聘之風險。
(三)至證人阮品甄雖於警詢時證稱:老闆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審酌證人為被告所聘僱之按摩小姐,與被告間具有共同利益關係,若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即被告遭認定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時,本案養生館恐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將使店內按摩小姐生計受阻,縱被告有違法之舉存在,證人亦有保護自身在同業繼續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本難期待其可誠實陳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無從以證人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員警喬裝查獲而來,且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證人尚未從事「全套」(男客性器進入服務小姐性器)之性交行為,亦尚未收取對價3,000元,惟被告原本即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並告知喬裝男客之員警若從事「全套」或「半套」服務,應給付小費,應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無礙犯罪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證人阮品甄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去年11月在本案養生館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自113年11月間至114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容留性交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及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容留期間長短;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星采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詎A03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按摩小姐阮品甄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費用為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由A03從中抽成750元獲利,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員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21時33分許,至上開會館喬裝為男客消費,由店內按摩小姐阮品甄為警員服務,嗣因欲替警員欲從事性交易之際,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按摩小姐阮品甄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妨害風俗案錄音檔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