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故買贓物,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2518-SL車牌2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如下:
㈠、2518-SL車牌2 面(以下稱系爭車牌)係被害人張升宥所有,約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張升宥陳稱在卷(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代保管條(偵卷第51頁)可佐。
㈡、系爭車牌係0000所交付,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20頁),查Josh應不可能交付自己所有車輛車牌予被告,可見,被告應可預見,系爭車牌係來源不明車牌。
㈢、Josh所交付系爭車牌舊舊、很醜,被告亦有傳訊息詢問Josh為什麽車牌髒髒的乙情,亦據被告供稱在卷(偵卷第20頁、第85頁),足見,被告收受系爭車牌後,經檢視車牌新舊狀態,對系爭車牌來源正當與否,亦非無疑。
㈣、被告固另辯稱:經詢問後,Josh回稱系爭車牌是其所有0238-J2自小客車「上一塊車牌」(偵卷第85頁),然依被告所陳:Josh係被告所有0238-J2自小客車車牌於114年8月底被扣牌後,於「線下聚會」所認識(偵卷第85頁),2 人原不相識,Josh與0238-J2自小客車亦難認有何關係,其為何會恰持有系爭車牌?可見,被告應知悉系爭車牌來源難認正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贓物,助長竊風,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0238-J2自小客車牌照被吊銷,須牽車外出,偵卷第20頁),被告購得系爭車牌迄為警查獲,時間尚短(115年1月2日開始使用,偵卷第85頁),所生危害難認明顯,收受贓物種類、價值,及高職肄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系爭車牌2 面(偵卷第37頁),係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升宥(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遂有意向他人購買車牌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之通念,主觀上已可預見他人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張升宥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彰橋下車場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下旬,在某聚會上,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sh」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上開失竊車牌2面,並自115年1月2日起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嗣因A03於115年1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口,為警攔查,發現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升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升宥於警詢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上開失竊車牌2面係被告所竊取,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此情不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且案發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涉嫌行竊之事證,要難因被告遭查獲時持有該車牌,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