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前額、雙頰及左耳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及右前臂挫擦傷」;證據補充「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5年3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又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因此所受痛苦甚大,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甲○ 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5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將甲○ 壓在地板並徒手攻擊甲○ 的臉部及拉扯甲○ 頭髮,致甲○ 受有右臉頰紅腫、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