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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7號原 告 葉振忠被 告 黃啓曉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七街117巷往仁和九街方向行駛,行經仁和七街117巷與仁和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之配偶陳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九街往仁和七街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陳麗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膝股四頭肌部分斷裂、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葉振忠為陳麗君之配偶,其人格法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振忠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駕車時因過失與陳麗君發生碰撞,造成陳麗君受有傷害等節,業經本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直接被害人為陳麗君,原告葉振忠為陳麗君之配偶,並非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可若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