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7號原 告 林寶鍛送達代收人 黃文美被 告 張銘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銘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在案。茲本件原告林寶鍛係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5年7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被告及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