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有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袁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尿液經鑑驗後,結果數值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卷內扣案之物,應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處理,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27號 被 告 袁有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網咖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2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忠爵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袁有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李忠爵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電子菸桿1支(李忠爵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值達13761ng/mL,嗎啡濃度值達115854ng/mL,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有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