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國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1行補充「(馮采翎受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國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07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偵查,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蕭聖勳受有
前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雖與告訴人蕭聖勳達成調解,但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1至33頁);兼衡其過失情節、態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部位及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馮采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馮采翎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2號被 告 余國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舟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忠孝路口時,前方依序適有林鑫宏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聖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采翎,以及許裕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而余國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國舟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許裕昌、蕭聖勳、林鑫宏之車輛(許裕昌、林鑫宏未受有傷害),致蕭聖勳受有頭痛、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馮采翎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余國舟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聖勳、馮采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勳、馮采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許裕昌、林鑫宏於警詢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