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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灯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灯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一路由華

亞二路往華亞一路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㈡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灯原於案發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因手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查看地圖而分心,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莊國財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分心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范灯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灯原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一路由華亞二路往華亞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華亞一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手持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查看地圖,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闖紅燈貿然左轉彎,適有莊國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三路由華亞三路往文化三路方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擦撞,致莊國財因而受有右胸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范灯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國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灯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