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昭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其自首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俞翔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被告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耳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傷勢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曾有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傷害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職業為貨運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18號被 告 呂昭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和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南青路由蘆竹往青埔方向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經南青路與高鐵北路3段與中正東路2段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遇黃燈號誌欲左轉駛入中正東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警告其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燈號誌時段通過路口後,未注意前方路口極可能將有因號誌轉變為綠燈而通過路口之來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林俞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北路3段由青埔往蘆竹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林俞翔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耳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呂昭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俞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昭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俞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8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於警告其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燈號誌時段通過路口後,未注意前方路口極可能將有因號誌轉變為綠燈而通過路口之來車,即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