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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馨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有聲請書所載未禮讓直行車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滑倒之過失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51分,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號對面,欲左轉穿越至左側路邊進入慈文路20號時,本應注意慢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左轉手勢即左轉穿越,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文路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慈文路20號前,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A03受有左側手部、右側手肘、右側前臂、雙側膝蓋、右側小腿及肩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7張。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可參。被告駕車既欲往左轉穿越至左側路邊進入慈文路20號,依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迴車的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