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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027號卷第97-101頁),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2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號門連絡道丁字岔路口,由石園路往大溪方向路外停車場起駛右轉進入車道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沿中科院五號門連絡道劃有左轉指向線之內側車道,由中科院五號門往石園路方向綠燈起步左轉彎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破損。左小腿、左膝、左手無名指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由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