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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部分,補充為「明知無適當駕駛執照、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速偵卷第

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士交簡字第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家中飲用啤酒、伏特

加後不過1小時許,竟仍決意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於行進中撞擊行駛中之自用小客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遠超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且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速偵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速偵卷第3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尚屬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法敵對意識強烈,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從中高度量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被 告 A03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伏特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咏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咏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