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1份(見偵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73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127ng/mL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警另行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127ng/mL、17273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6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