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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NTHAISONG PEERAPONG(中文名:比拉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ONTHAISONG PEERA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區」,應更

正為「桃園市蘆竹區」;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ONTHAISONG PEERAPONG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49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於本案為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速偵卷第27頁),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認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被 告 MONTHAISONG PEERAP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THAISONG PEERAPONG(中文名:比拉朋,下稱比拉朋)自民國115年7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區某不詳地點之宿舍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比拉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