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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茂自民國115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飲畢後即在住處休息。詎於同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15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意未退之際即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中正公園,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中正公園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妤慈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妤慈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進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飲酒後,先於115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自住處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中正公園;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自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中正公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明被告於同日11時許自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中正公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碰撞張妤慈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危險程度,及與前次查獲酒駕已有相當間隔等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陳霈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