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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昱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大麻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9日21時許前,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將大麻菸草放入菸斗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又A03知悉施用大麻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114年12月10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租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4年12月10日21時20分,甫將本案車輛停妥後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A03當場坦承駕駛車輛,並出示租借車輛紀錄,且主動交出大麻1包、大麻煙彈1顆及吸食器1個為警查扣,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達5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4年12月30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170018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