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品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所載「接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右轉等違規駕駛行為」,更正為「如附表各該編號對應之時間、地點所示之違規駕駛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各1份」之文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或合併大於或等於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7ng/mL、去甲基愷他命32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且上開所驗得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合併濃度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並於過程中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被告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駕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雖行為時間上有部分重疊,然被告上
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會影響人之意識能力、行為控制力、反應能力下降,於該情況下將可能大幅影響行車之安全,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為躲避警方查緝,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所生之客觀危害性程度,並考量被告尿液經鑑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20ng/mL,合併大於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100ng/mL之情形,及參考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附表:
編號 時間(日期皆為民國115年4月16日) 地點(均在桃園八德區) 違規駕駛行為 1 晚間6時45分 興豐路與榮興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 晚間6時46分 榮興路529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 同上 榮興路與榮興南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 晚間6時47分 榮興南路與大興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5 同上 榮興南路151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6 晚間6時48分 大興路與指玄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7 晚間6時50分 榮興路339號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汽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536號被 告 張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豪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捲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拖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傍晚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榮興路口,因懸掛他車車牌違規為警要求停車受檢。詎張品豪明知在市區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右轉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波及其他用路人,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然因恐另案通緝身分為警查獲,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當場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駛離,並於逃逸過程中,自上開路口起至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城仔街口,接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右轉等違規駕駛行為,以此等方式致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為警查獲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濃度57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20ng/mL,合併大於1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道路逃逸,期間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使人、車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㈡被告多次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右轉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行為時間上有部分重疊,然被告上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主觀上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