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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名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扣押筆錄」,應予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所載「真實姓名與尿液」,應予補充為「、真實姓名與尿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兼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735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953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為2604ng/mL、愷他命為469ng/mL之犯罪情節,並衡酌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有因傷害、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8支、沾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政裁罰事件之重要證物,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24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居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達一定量後,身體內毒品成分尚未代謝,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前之某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於同日11時5分返回居所,遭巡邏員警查得通緝身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6953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值4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604ng/mL)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3-180)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