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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居所」更正為「桃園市觀音區宿舍」;第6行所載「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710巷口前,」刪除。

二、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合法申請來臺,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因行方不明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居留許可,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憑,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對其居住自由之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56號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自民國115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其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710巷口前,因無故暫停在該處妨礙交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