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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5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8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適有巡邏員警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18巷,見A03騎乘上揭機車在人行道而上前盤查,進而發現A03身上有酒氣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且機車引擎持續發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發動機車,但是那個地方是我社區的私人土地,所以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惟查,被告經警盤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199號刑事判決)。是以,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人行道,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基此,本案被告既係於酒後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見偵卷第41頁),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