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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名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名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名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及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5年5月5日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日起,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被 告 吳名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省於民國114年9月27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往長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光峯路與育英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同向行駛在前方準備左轉彎、由梅素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梅素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到第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梅素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名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梅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本署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