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相同等語,則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8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5年2月15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里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約150ml)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酒精代謝,猶於同日12時8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適李淑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北路1段同方向行駛在A03騎乘之機車前方,A03因此由後追撞李淑宜駕駛之汽車(未成傷)。嗣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測得A03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與證人李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46,儀器序號:A242694號)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交字第DA9B22982、DA9B22983、DA9B22984號)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