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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信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信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武信甫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被 告 武信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信甫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晚間8時至115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3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2段與台66線交岔路口,與林裕鎮乘坐之醫療代步車發生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5年6月13日清晨6時32分許,測得武信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信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裕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