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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瑞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院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瑞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莊秋容及被害人梁○晨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附件犯罪事實一之過失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告訴人莊秋容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及被告未坦承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左轉沒有看後方來車等語,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被 告 簡瑞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宏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新街與樹仁一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莊秋容騎乘並搭載梁○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由其父梁○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秋容受有右側第五及第六肋肋骨骨折等傷害,梁○晨則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秋容、梁○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瑞宏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秋容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梁○晨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秋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莊秋容及被害人梁○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1)告訴人莊秋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秋容、被害人梁○晨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莊秋容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莊秋容、被害人梁○晨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