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以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點燃吸食、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放入電子煙主機中加熱吸食其煙霧及以捲菸方式吸食愷他命等方式,分別施用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托咪酯、愷他命」,應更正為「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放入電子煙主機中加熱吸食其煙霧及以捲菸方式吸食愷他命、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點燃吸食,分別施用依托咪酯、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鈺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0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76號被 告 林鈺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毀損等部分,另案報告偵辦)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某時許、同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鶯公園、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點燃吸食、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放入電子煙主機中加熱吸食其煙霧及以捲菸方式吸食愷他命等方式,分別施用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托咪酯、愷他命。
詎林鈺騰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9月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七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毒品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行經此處分別由林琨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姚起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林琨竣報警處理,經林鈺騰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7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3644ng/mL,愷他命濃度達1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9ng/mL,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濃度達50ng/mL以上,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28日6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7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3644ng/mL,愷他命濃度達1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9ng/mL,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濃度達50ng/mL以上,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報告編號:5A07025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5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46157779號,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