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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玹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玹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查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115年1月14日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就此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持有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且因疏失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

被 告 張玹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玹杰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興豐路口,欲左轉興豐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之蔡國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國田受有頭頸部挫傷、兩側性膝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擦挫傷及上排三顆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嗣張玹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國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玹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國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棋丞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