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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楷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有疏於注意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告訴人鄭純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第二節頸椎骨折、顏面、上唇及右上臂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上臀部及左肘部前臂部挫傷筋膜炎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58號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61.7公里處中央分隔帶路段時,甲車因故障滑行至外側車道內失去動力而停駛,A03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若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A03開啟雙黃燈並下車後,貿然於甲車後方100公尺以內之5至1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站在外側車道旁槽化線上,等待道路救援,適有鄭如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乙車)自同向後方沿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至距離較近甲車後方時,始注意到甲車持續顯示雙黃燈停駛在該處,緊急煞車後仍自後方撞及甲車,乙車因而失控彈飛旋轉,滑行侵入內側車道,旋遭何佳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致鄭如純因而受有第2節頸椎骨折、顏面、上唇及右上臂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上臀部及左肘部前臂部挫傷筋膜炎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如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純、證人何佳憬、王宏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114年7月1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114年7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黃正龍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忠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福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受傷照片及就醫收據各1份,證人王宏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甲車因故障滑行至外側車道內失去動力而停駛時,貿然於甲車後方100公尺以內之5至1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其顯有過失,堪信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蕁麻疹、蕁麻疹之傷害結果,並提出114年7月27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怡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此節,然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14年7月1日就醫時,未有上開指訴之症狀,114年7月1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又告訴人於114年7月27日始因上開症狀就醫,距離車禍發生當日,至少經過約20餘日,尚難認告訴意旨指訴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