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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沾染施用毒品惡習

,更因此曾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服刑,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影響,仍於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車輛從事機場司機之接送旅客工作,勢必將行駛較高速之公路或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施用毒品後,因嚴重影響其身體狀況,致其於車內昏睡數小時致遭查獲乙情,更可見其毒駕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猶如漂移在國道上之不定時炸彈,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遠超行政院公告值濃度值之尿液檢測結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9頁調查筆錄所示),量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本件扣案物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本件聲請書亦載明就此部分另案偵辦中,爰均不諭知沒收(或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從事機場接送工作。嗣A03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因將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臨停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3樓高架道路上,且在駕駛座上睡著而為警攔停盤查,經A03同意而實施搜索,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吸管1根,並採集A03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242ng/mL、44,278ng/mL,均已逾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後送請鑑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242ng/mL、44,278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吸管1根之事實。 4 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