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恬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 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恬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恬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速偵字卷,第37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及告訴人2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他人受傷結果之傷勢程度,並考量本件迄今被告雖有委請保險公司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賠償事宜,然於本案審結前尚未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已實質賠償完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16號被 告 郭恬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恬宜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810之1巷之支道,穿越屬於幹道之蓮埔街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蓮埔街189號前時,本應注意之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路況並做必要之反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路況,適簡鈺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由溫州街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使簡鈺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4指、左臀挫傷、左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鈺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郭恬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鈺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車籍資料各1份。
(五)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恬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