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家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且明知其於民國114年8月8日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14年8月8日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於民國114年8月8日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至翌(9)日1時40分許間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9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27.18公克)、安非他命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果汁包1包,警方經A03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56ng/ml、52542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翁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80、毒品編號:D114偵-05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780)、現場照片4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等物,為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