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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應更正並補充告訴人陳麗芬傷勢為「左側第三至第五肋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民國115年7月2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其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豪於本件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方擦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暨肇責程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固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惟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即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詎仍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途之違規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五肋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另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案發當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尚在就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68號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豐路171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擦撞陳麗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麗芬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五肋肋骨骨折之傷害。嗣陳俊豪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5日桃交鑑字第115000167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酒精測定紀錄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