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明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呂旺宗、呂姿誼受有傷害,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呂旺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旺宗、呂姿誼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情形、現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022巷62弄1衖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段1022巷62弄與介壽路2段1022巷62弄1衖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停」字標線路段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適呂旺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姪女呂姿誼,沿介壽路2段1022巷62弄往介壽路2段1022巷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呂旺宗、呂姿誼人車倒地,致呂旺宗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呂姿誼則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旺宗、呂姿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旺宗、呂姿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本署勘驗筆錄、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