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刪除;第3行至第4行所載「115年6月5日」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有何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又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僅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違法意識強烈,亦難認其於前案已深切反省。再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5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五街與幸美三街41巷交岔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5年6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