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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ANGKHEN TONTRAKAN(中文名:陳立文) 男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與乘客之安危,於吸食毒品後10小時內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兼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到10,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89,496ng/mL,分別超出法定標準值近22倍、179倍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過往素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載)以及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已獲我國永久居留身分等節,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為憑(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50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3(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3(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街132巷口,為警臨檢盤查,經A000000000000000003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超過法定標準濃度值,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5-1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R115-151)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沁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