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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杰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A03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3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4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延平路往樹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東勇北路22巷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勇北路22巷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前額、臉頰、下巴、左肩、左前臂、手、左膝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