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旂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旂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將尿液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濃度值界定為50ng/mL。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所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濃度為50ng/mL以上而呈現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2月4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許旂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從事長照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彩虹菸5支(毛重6.50公克),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亦無鑑定報告等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睿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06號被 告 許旂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旂睿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點燃含第三級毒品α-PiHP(報告意旨誤載為愷他命)之彩虹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α-PiHP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許旂睿因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為警盤查,經許旂睿自願受搜索而扣得彩虹菸5支(報告意旨誤載為愷他命香菸),並採集許旂睿尿液檢體送驗,呈現α-PiHP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旂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4611989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後送請鑑驗,尿液鑑驗結果呈α-PiHP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彩虹菸5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