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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勝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勝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勝坤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351號被 告 羅勝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為警另行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晚上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915巷前,因其行車搖晃異常而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