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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O YEE(中文名:楊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即逾期滯留我國境內乙情,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8693號

被 告 A000003 (中文姓名:楊禹,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3(中文姓名:楊禹,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以將依托咪酯煙彈置入電子煙具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大園區航翔路某處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1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莊敬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17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禹於警詢、偵查時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