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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信自民國115年1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柚子花花餐廳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吳金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M0JA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且其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除自己車損及身體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