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木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木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遭范文光車輛於左轉時擦撞」部分,應更正為「遭簡木水車輛於左轉時擦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木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有聲請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撞擊行經車旁之告訴人林來益之過失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98號 被 告 簡木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水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WK-1893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私立格林國際幼兒園(下稱私立格林國際幼兒園)內,欲左轉駛出大門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駛出私立格林國際幼兒園大門,適有林來益步行行經私立格林國際幼兒園內大門口前,遭范文光車輛於左轉時擦撞,致林來益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來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木水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來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青園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犯罪地雖屬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然上開規定為一般駕駛人於大型賣場、大型公共設施或私人土地等處之停車場車道行駛時長期反覆遵循,已產生法規範相同之確信,已屬汽車駕駛人之習慣法,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私人土地行駛時自應注意遵守,且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