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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且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情節較諸前案更為重大,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被告猶未能清楚認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足徵其對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 告 黃○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1小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