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鴻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孫炎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39頁、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需注意安全距離,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即告訴人A03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以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號卷第39頁、41頁),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0.4公里處中央分隔帶路段、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往右偏移變換進入外側車道,適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旋遭A04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自左方擦撞,致A03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本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李怡潔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行車紀錄紙1張、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等在卷可憑。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