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恩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A03辯解之理由,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按「停」標字用以表示「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非僅只於處罰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處罰,更有提高駕駛人行車注意義務,以達避免車禍發生之目的。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記載明確(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本案行為時為送貨之貨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況依當日之客觀情形,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之擷圖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駕車時可清楚看到其行向道路上之「停」、「讓」等地面標示,於行經本案車禍路口處時,並未依地面標線停車再開,足認被告係因疏未依標線「停」字之指示,未停讓後禮讓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前行,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是其辯稱:我有左右看、確認無車子才過,否認本件過失等語,自不足為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並參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及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發生及肇事之原因、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下午4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由春日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鎮二街與中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羅鈺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街由鎮三街往鎮一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鈺淳受有骨盆腔出血、右側手部、右側髖部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鈺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鈺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6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