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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宥名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7日上午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應更正為「陳宥名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1月7日上午0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置放於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宥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115年1月7日0時50分許之夜間時段,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查獲扣案之武士刀1把。是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罪,雖有誤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於0時許攜帶武士刀等節,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所涉犯法條及犯罪事實並使其表示意見(見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均為非法攜帶刀械罪之加重事由,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15年1月7日上午0時30分許起至115年1月7日上午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武士刀1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其所涉前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又其於夜間持有武士刀至公共場所,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顯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115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129至132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5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14號被 告 陳宥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名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7日上午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115年1月6日上午9、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1月7日上午0時30分許,駕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7日上午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方取得陳宥名同意後,依法對其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案件偵辦中)、上開武士刀1把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4,842ng/mL、25,57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1月29日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15年2月3日函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附在卷可考,復有查獲之上開武士刀、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等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