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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張○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更於行駛途中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及他人住處鐵捲門,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且由現場車損照片可知撞擊力道非輕(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已明顯失控,本案犯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 告 張○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司內,飲用容量約330毫升之酒類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放於該處、由張曉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研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王阿任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宅鐵捲門(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凌晨0時34分許,對張○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瑟、朱柏儒及王阿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