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HUNG DAO(中文姓名:陳興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HUNG DA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74條第3項、第96條前段。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項第1款、第5款、第3點)、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㈤刑法第95條(經裁量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時,得本於職權,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所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之,得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按具體狀況裁量;至本案所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本案所宣告緩刑倘遭撤銷時,可見實益,均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被 告 TRAN HUNG DA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興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NG DA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興道)自民國115年2月19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7分許前某時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UNG DA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RAN HUNG D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朝 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