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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交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ONGON CEDRIC JUANILLAS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ONGON CEDRIC JUANILLA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ONGON CEDRIC JUANILLA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且無事證顯示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併考量其工作簽證尚未到期,有居留查詢單附卷可憑,因認本案無於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 告 BONGON CEDRIC JUANILLAS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NGON CEDRIC JUANILLAS自民國115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某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南昌街口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BONGON CEDRI

C JUANILLAS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NGON CEDRIC JUANILLAS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