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QUANG TUAN(中文姓名:黎光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飲酒後至騎車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及其前科素行(見桃交簡字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居留許可於民國115年3月2日業經廢止,另被告已於115年2月5日出境,且迄今亦無入境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
15、21頁)。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終結時既已出境,故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被 告 A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自民國115年1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昭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