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宥霖(原名覃秀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覃宥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覃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肇事自撞路旁燈桿,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覃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宥霖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5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115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1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該處路邊之編號07879號路燈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